2025年8月1日,法律工作者期待已久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的27条,正式解释为21条,少了6条,通过对该21条解释的观察,有些统一了全国各地长期以来的矛盾做法,值得肯定。但有些条文可能仍需要最高院在其后出台的理解与适用予以明确,避免适用上的一些困惑。
一、劳动者可起诉确认某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劳动者的该类请求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某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因此人民法院此后对于此类案件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二、混同用工下确认劳动关系的疑惑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对此规定:(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最高院似乎不认可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与混同用工下所有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而应选择一家单位确认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者不能选择确认其与所有混同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条的适用,疑问主要集中第一款确认劳动关系中。第一,如果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单位资产被转移,劳动者不请求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而选择确认与其他混同用工存在劳动关系时,能否适用第二项规定处理?第二,如果说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者不请求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呢?上述疑问,都有待在适用中进一步厘清。
对此,小编认为应赋予第一款第一项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确认与其他混同用工单位存在关系,否则的话会明显导致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劳动者的权利失衡,因为第一款第二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混同用工单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第一款第一项的劳动者却无此权利。
三、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多次累计时间不超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从第一项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不达一年,即使期限届满,从反面推论,似乎就不属于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此时用人单位就获得了第一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额外的终止合同权利。例如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分别与劳动者协商三次,第一次延长六个月、第二次延长三个月、第三次延长二个月,那么此时用人单位是不是额外获得了三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权?因此第一项的规定似乎赋予了用人单位多次终止合同权利,也许有人会提出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是不是属于第四项规定的规避行为?但第一项的规定以“累计达到”为前提,既然是累计达到,说明其存在多次协商延长,难以说第一项的行为就属于规避行为。
四、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是否有权在一个月内请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比这两条规定,司法解释二比司法解释一多了“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劳动者无权请求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还是说该一个月是给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相信这是需要予以再解释的。
小编仅列举了四点,但还有一些条文也需要再说明、再解释,相信最高院之后的理解与适用应该会有进一步阐述。